贸促会关于印发《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接待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7-07

  关于印发《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接待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84)贸促办字第7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驻外机构商务处:

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国务院批转了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和《关于接待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发〔1982115号文)。贯彻执行两个《规定》以来,调动了各方面举办出国展览和接待来华展览的积极性,同时加强了对展览工作的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和集中管理。通过展览,扩大了政治影响,促进了外贸的发展和技术的引进。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两个《规定》,使展览工作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工作实践和实际需要,特制订了两个《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协助执行。

 

附件:一、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二、关于接待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中国贸促会  经贸部  外交部

 

 

 

附件一

 

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若干问题的

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计划的拟订与报批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机构(设有贸促分会的省、市、自治区应指定贸促分会)负责统一拟订本部门、本地区的下年度出展计划和办理出展的日常工作,以加强归口管理,同时便于贸促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联系有关展览事宜。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本部门、本地区下年度出展计划后,应于每年二月底以前寄送贸促会;如由贸促分会或被指定的其他机构向贸促会寄送计划,则须附上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件。

第三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寄送出展计划应包括如下内容:邀请单位,单独举办展览会还是参加博览会,展出时间、地点,展出内容,展台面积,国内外费用来源,我驻外机构的意见。

第四条  对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寄送的出展计划,贸促会进行综合平衡后,拟订全国范围的年度出展计划。其中,凡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展览会,或去未建交国家、政治上敏感国家举办的展览会,由贸促会于每年三月底前上报国务院审批;凡展台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专业性展览会和友好城市、友好好省州间互办的展览会(费用均由主办单位自理),由贸促会商经贸部、外交部审定。

第五条  贸促会对出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的原则是:外交、经贸工作是否需要;过去展览情况;展品是否属于本部门、本地区经销;展品是否适销;展览是否过于集中或重复;我驻外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友好城市、友好省州之间互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计划,在寄送贸促会的同时,应抄送对外友协。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如在展览会上展出文物真品或配合展览会派出参观团(组)、友好代表团或文艺、体育团(队)开展活动,应另报归口部门审批。

第八条  年度出展计划经批准后,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如因外交、经贸工作有特殊需要,可临时增报展览会;如拟撤销或变动计划,应通知贸促会,说明原因,由贸促会征求外交部、经贸部的意见,研究决定。

第九条  为贯彻展贸结合的原则,应视需要与可能派遣贸易小组,扩大出口并进行市场调研活动,贸易小组由有经营外贸权的进出口公司派人组成,审批手续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以进出口公司的名义出国举办以成交为目的的小型专业展销会,由经贸部归口审批。

 

第二章  对外宣传联络活动

 

第十一条  出展计划经批准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及时通知我驻外机构,以取得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机构,应根据去展国家的国情和我国的国别政策及对外活动的有关规定,拟订展出方案、宣传联络活动方案,报国务院各部门或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贸促会备案,如系友好城市、友好省州之间互办展览,还应抄送对外友协。

第十三条  展览会所需要讲话稿、馆介绍和拟在展览会上散发的宣传品,应报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主管单位或省、市、自治区所属的主客单位审定。

第十四条  对外宣传联络活动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外宣传要谦虚谨慎,实事求是,讲究实效,不强加于人,同时要严守国家机密。

(二)宣传品的内容不得涉及展览会所在国家的内部事务,不得涉及第三国。如在博览会上发现反华宣传品,应及时向我驻该国使馆汇报,并据理交涉。

(三)在对外交往中,要积极开展经济贸易活动,不搞不必要的礼仪活动。

(四)有些国家举办的博览会,为了争取我国参加,愿意免费提供展馆和给予其他优惠条件,在对外联系过程中应摸清情况,积极争取。

(五)参加国际博览会,应了解是否有台湾和香港参展。如发现台湾或香港以国家名义参展,应向博览会当局交涉,表明我原则立场,请其采取措施,改变台湾或香港参展的名义,而且不能挂台湾伪国旗、伪国徽和散发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宣传品。

 

第三章  展品征集和展品运输

 

第十五条  “出国举办展览会要把宣传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成就同推销商品有机地结合起来”,是指展览会上展出具有较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水平、质量过关、成批生产并能够出口的产品,以体现我国的经济建设成就和贸易潜力,促进我商品的出口。

“展品要有代表性和针对性”。代表性是指每类展品要有反映我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产品,以提高展出效果。针对性是指展品的大类和档次的高低应根据去展国家的需求和市场发展趋势来确定,并应注意当地习俗、禁忌等问题。

第十六条  征集展品应事先拟订方案,提出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贸促会组织的展览会,展品征集方案由贸促会和有关参展单位共同商定。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组织的展览会,展品征集方案由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抄贸促会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在征集展品和对外洽谈有关展览业务时,应严格执行1981117国务院批转国家科委制订的《科学技术保密条件》。展品能否展出,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组织的展览会,其展品的运输、保险、报关、商检等手续,均自行办理。

第十九条  在办理展品运输过程中,要多找几家运输公司比价,选择设备好、运费低、信誉可靠、运输能力强、办事效率高的运输公司承运,并应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展团回国,事前要办理结关手续,并向当地海关索要结关证明函。如其不肯出具证明函时,我可拟出函稿,请海关负责人签字。结关证明函由运输代理出具亦可。

第二十一条  运出和运回的展、卖品箱件应如实向我海关申报,不允许装进个人物品和精神污染品。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组织的展览会,筹征展品、小卖品及国内外其他一切费用,均须自理。

第二十三条  贸促会组织的展览会,费用开支按下列条款办理:

(一)贸促会直接向各单位征集的展品,在展品集中前产生的展品费、内外包装装潢费、样本费、破损费、旅差费(包括来京参加预展工作的旅差费)以及在展品回国运至参展单位指定的车站(在京单位运至贸促会预展馆)后产生的装卸费、破损费、展品修理费和处理展品时差价等费用,均由参展单位承担。

展品集中到贸促会指定的地点后产生的国内外费用,由贸促会承担。

(二)由贸促会负责统一筹办,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自愿参加并自行征集展品、派出参展人员的展览会;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根据推销意图自愿单独出展,主动要求贸促会安排并委托贸促会统一筹办的展览会,征集展品产生的一切费用、运输费、所需展馆和美工道具租金以及展团人员的来往机票、国外业务活动、国外食宿交通、生活补助等费用,均由参展单位承担;贸促会参展人员的国内外费用,由贸促会承担。

(三)贸促会征购的展品、小卖品,均以离岸价计价,按出售单位发票或成交确认书通过中国银行拨付。

第二十四条  贸促会组织的展览会,征集的展品在国外出售后的盈利(指扣除税金、国外运杂费和其他业务费等),50%拨给参展单位,以抵销部分筹展费用;50%由贸促会上交财政部,以冲销部分出展费用。

 

第四章  美工设计

 

第二十五条  美工设计必须符合经济、适用、美观大方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贸促会组织的展览会,美工设计、道具制作,由贸促会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组织的展览会,其美工设计、道具制作,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如需贸促会帮助解决美工道具问题,应事先告知贸促会,以便列入计划,安排加工制作,贸促会收取工料费。

 

第五章  展团编制

 

第二十九条  展团编制按展出面积和内容确定。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500平方米      12-14

800平方米      16-18

1000平方米     18-20

1500平方米     20-24

以上编制不包括机械、工艺表演人员和贸易人员。单一商品的展览会,编制应适当减少。

第三十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组织的展览会,展团编制计划要经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抄送贸促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选派展团人员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赴港澳地区举办经济贸易展览比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附件二

 

关于接待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

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计划的拟订与报批

 

    第一条  凡具备以下四款者,无论使用什么名称,均属外国来华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以下简称外国来展)范围,须按《规定》办理报批等事宜:(一)占用展出场地;(二)展出经济贸易与技术方面的实物;(三)外国人提供展品;(四)组织参观。

第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机构(设有贸促分会的省、市、自治区应指定贸促分会)负责统一拟订本部门、本地区的接待外国来展计划,由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送贸促会综合平衡报国务院审批;如由贸促分会或被指定的其他机构向贸促会送交计划,则须附上国务院各部门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件。

第三条  贸促会每年二月底、八月底分两批上报外国来展计划,因此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须于每年一月底或七月底以前将半年后要举办的来展计划送贸促会,以便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送交的外国来展计划,应包括如下内容:展览会名称;来展国家或地区;主办单位(首次主办来展的单位还应写明其资信情况);展出时间、地点、内容、规模(展台面积或租馆面积);有无技术座谈项目;我方接待单位;举办展览的目的和理由;有无收购展品的能力。

第五条  贸促会对来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的原则是:

(一)展出内容是否适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或有关省、市、自治区的需要;

(二)同一年度同一国家在我国同一地点举办的各个来展,专业内容是否重复;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有无收购展品的一定能力;

(四)展出者是否来自外交政策上许可来华举办展览会的国家。

第六条  展台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或租馆面积不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外国来展,由贸促会综合平衡并商有关部门后确定,不报国务院审批。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仍应按第二、三、四条的办法向贸促会送交计划。

第七条  友好城市、友好省州之间互办经济贸易与技术展览会的计划,在送交贸促会的同时应抄送对外友协。

第八条  如因形势变化或其他原因,需要撤销或变动计划,由贸促会商外交部、经贸部后通知有关部门或地方;如国务院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拟撤销或变动计划,应通知贸促会,说明原因,由贸促会征求外交部、经贸部意见,研究决定。

 

第二章  接待工作的分工

 

第九条  贸促会安排并接待的外国来展,从筹备到结束的各项组织、接待工作均由贸促会负责。

第十条  贸促会交贸促分会接待的外国来展,其分工是:

(一)展览会的名称,展出的时间、内容、规模,技术座谈项目等,由贸促会商贸促分会后同展出者确定。

(二)展览会接待工作方案,由贸促分会拟订,报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抄送贸促会备案。

(三)展团人员来华的签证事宜,由贸促分会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其他组织、接待等工作,均由贸促分会负责。

第十一条  外国展出者向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的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举办的外国来展,其分工是:

(一)展览会的名称,展出的地点、时间、内容、规模,技术座谈项目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向贸促会送交计划前可同外国展出者初步商谈。经国务院批准后,如在北京展出,由贸促会同展出者确定;如由贸促会交贸促分后接待,则按第十条第(一)款办理。

(二)其他工作,包括从筹备到结束的各项组织、接待工作,如在北京展出,均由贸促会负责;如贸促会交贸促分会接待,则按照第十条(二)(三)(四)款的办法处理。根据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可派人参加接待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二条  外国展出者向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的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举办的外国来展,从筹备到结束的各项组织、接待工作,均由有关贸促分会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贸促分会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应将接待外国来展的工作方案、简报、总结(包括经济技术效益)以及接待外国筹展小组的情况等文件、资料,一式两份抄送贸促会。

 

第三章  施工布置

 

第十四条  展台的制作、安装及布置,展馆的美术设计和施工,展出者应委托我国内有关企业承包或部分承包,也可委托本国企业承包或派本国工人来华施工。

 

第四章  技术座谈

 

第十五条  贸促会接待的外国来展,技术座谈的联络与组织工作均由贸促会负责;贸促会交贸促分会接待的外国来展,技术座谈计划由贸促会统一安排后交贸促分会具体实施;外国展出者向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的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举办的外国来燕尾服,技术座谈的联络、组织以及座谈题目的确定等均由有关贸促分会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

第十六条  外国来展期间举行的技术座谈,所需场地的费用由展出者承担,使用的器材(如电影机、幻灯机、投影仪等)由展出者自备或租用。

 

第五章  资料、宣传品的审查、分发

 

第十七条  外国展出者在展览会期间散发的样本资料和放映的电影片、幻灯片、录相带等,必须经我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使用。

第十八条  展览会的样本资料,可由展出者向观众散发。但应要求其交给我方一部分,代其发到我对口的单位手里,使资料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六章  展品收购

 

第十九条  由贸促会主办、接待的外国来展,留购展品统一由国家物资局负责组织、审批、分配,经贸部所属专业总公司对外洽谈签约。海关凭外贸专业总公司对外合同放行。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举办的外国来展,留购展品应使用部门留成外汇和地方外汇。在收购展品时,内部应指定专门的机构负责组织、审批、分配;对外谈判、签订成交合同,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市、自治区所属进出口公司统一负责,不要多头对外。收购结果抄告贸促会和国家物资局。国家规定由经贸部所属外贸总公司负责统一进口的十五种商品,按原国家进出口委、原外贸部(80)贸进管字第383号文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对外收费

 

第二十一条  向外国展出者出租展馆和提供劳务人员,可参考北京的收费标准并结合当地情况收费。提供其他各种服务,收费不要过低也不要过高,要合情合理。

 

第八章  遗弃物资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贸促会接待的外国来展的遗弃物资,由北京展览服务公司(原名北京展览服务社)接收、处理;贸促会交贸促分会接待的外国来展,贸促分会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接待的外国来展,其遗弃物资,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接待部门对外以企业名义接收、处理。在接收、处理工作中,要防止产生混乱现象,对外造成不良影响。

 

第九章  港澳地区来内地举办展览

 

第二十三条  港澳地区的团体、厂商,组织本地区的公司来内地举办展览,其报批、接待等工作均比照上述各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港澳地区的团体、厂商,组织外国的公司来内地举办展览,如果该团体、厂商资信好,有组织能力和专业知识,展览内容又适合我需要,可予以安排。

 

第十章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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