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展览会公约》
发布时间:2009-07-14
国际展览会公约
          《国际展览会公约》于1928年11月22日在巴黎签署,并经1948年5月10日、1966年11月16日、1972年11月30日《议定书》和1982年6月24日及1988年5月31日《修正案》增补。
        
 
第一章    定义和宗旨
 
第一条
1. 展览会是一种展示,无论其名称如何,其宗旨均在在于给大众以教益。它可以展示人类所掌握的满足文明需要的手段,展现人类在某一个或多个领域经过奋斗所取得的进步,或展望人类发展前景。
2. 当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参加时,展览会即为国际性展览会。
3. 国际展览会的参加者既包括代表官方组织国家馆的参展者,也包括国际组织或不代表官方的国外参展者,还包括依据展览会规章被授权从事其他活动,特别是获得特许权的参展者。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下列展览会以外的一切国际展览会:
 
a)展期不超过3个星期的展览会;
b)美术展览会;
c)实质上属于商业性质的展览会。
“无论主办者对展览会冠以何种名称,本公约均认定,注册的展览会和认可类展览会之间存在差别。”
 
第二章
国际展览会组织事务的总则
 
第三条
具有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在国际展览局注册:
A) 展期不少于6周,亦不超过6个月;
B) 将参展国使用展览会建筑的管理规定写入展览会一般规章中。如果邀请国的法律规定对财产(不动产)征税,组织者应负责缴纳。只有符合国际展览局认可之规定并实际提供了的服务,才可获得补偿;
C) 从1995年1月1日起, 两届注册类展览会的举办间隔期不得少于5年;第一届展览会可于1995年举办。如为纪念某种具有具有国际重要性的特殊事件,在不改变原日程中5年间隔的前提下,国际展览局可以接受比规定日期提前不超过一年的举办日期。   
 
第四条 
A) 具备下列特点的国际展览会可得到国际展览局认可:
   1. 展期不少于3周,不超过3个月;
   2. 具有明确的主题;
   3. 总面积不超过 25公顷;
   4. 展览会向参展国分配由组织者建造的展馆,免收租金、费用、税以及除服务费之外的其他费用;分配给一个国家的最大面积不得超过1000平方米。但是如果主办国的经济和财政状况表明确有必要,国际展览局可对无偿提供场地的规定适当放宽;
5.    在两个注册展览会的间隔期间,只能举办一个按照本条A款规定的认可类展览会;
6.    同一年中,只能举办一个注册类展览会或符合本条A款的认可类展览会。
B) 国际展览局亦可对下述展览会予以认可:
1. 三年一届的米兰装饰艺术和现代建筑展览会,但要求它保持历史延续性和原有特点;
2. 由国际园艺生产者协会批准的A1类园艺展览会应在两个注册展览会之间举办,但在不同国家举办该类展览会的间隔期至少为2 年,在同一国家举办的间隔期至少为10年,。
 
第五条
展览会的开幕日期、闭幕日期以及主要特点应于注册或认可时确定,只有经国际展览局同意才能改变。
 
第三章 登记
第六条
1. 计划在其境内举办本公约范围内展览会的缔约国政府(以下称“邀请国政府”),须向国际展览局递交注册或认可申请,表明为该展览会拟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财政措施。非缔约国政府欲为展览会取得注册或认可,可以以相同的方式向国际展览局申请,只要它承诺遵守本公约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所作的规定及其实施规章。
2. 申请注册或认可须由展览会举办地负责国际关系的政府 (以下称“邀请国政府”) 提出, 即使该政府并非该展览会的组织者。
3. 国际展览局依据其强制性规定,确定预留展览会日期的最长期限及接受申请注册或认可的最短期限。它还规定必须与申请一同提交的文件。它还依照强制性规定确定用于审查申请的应缴款额。
 
4. 展览会只有满足本公约的条件及国际展览局所作的规定,方可得到注册或认可。
 
第七条
1. 如果两个或两上以上国家竞争注册或认可一个展览会,并且不能达成协议,它们须请求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予以仲裁。全体大会在做出表决时,须考虑所提出的各种情况,尤其是具有历史性或道义性的特殊理由、相距上一次展览会的举办时间以及各竞争国已经举办过展览会的次数。
2 除特殊情况以外,国际展览局须将优先权给予在缔约国境内组织的展览会。
 
第八条
已获得展览会注册或认可的国家如果更改该展览会已确定的举办日期,则失去由注册或认可所产生的一切权利,第二十八条d)款规定的情况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组织该展览会,那么有关政府须重新申请,如有必要,则按第七条规定的程序解决竞争请求。
 
第九条
1. 如果展览会未经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认可,缔约国须拒绝参加、不予以赞助、不给予政府补贴。
2. 对业经注册或认可的展览会,缔约国有不参加的自由。
3. 每一个缔约国政府须根据自己的法规,运用任何它认为最适当的手段,反对虚假展览会或凭借虚假承诺、通知或广告欺骗性地吸引参展者的展览会组织者。
 
第四章 注册展览会组织者及参展国的义务
 
第十条
1. 邀请国政府须确保本公约及其实施规章中的各项规定得以执行。
2. 如果该邀请国政府本身不组织展览会,那么为此它须对展览会的组织者予以正式认可,并保证该组织者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1. 所有参展邀请,无论发至成员国或非成员国,须由主办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发往受邀国政府,给该受邀国和该国其他受邀方。答复须以同样的途径传递给邀请国政府,未获邀请的,其参展请求亦应如此。邀请函须遵守国际展览局规定的间隔,并申明所涉及的展览会业已注册。给国际组织的参展邀请函须直接发给对方。
2. 如果上述邀请函未按本公约规定发送,缔约国不可以组织或赞助参加国际展览会。
3. 如果邀请函未引述按本公约规定批准的注册或认可,不管该展览会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非成员国境内举办,缔约国可以既不传送,也不接受参展邀请,。
4 任何缔约国均可要求组织者不得将邀请函发给除自己以外的位于其境内的其它方。它也可以不转发邀请函或未获邀请方所提出的参展请求。
 
第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须为注册的展览会任命一名展览会总代表,或为认可的展览会任命一位展览会代表,授权其代表政府处理与本公约有关的一切事务及与展览会相关的各项事宜。
 
第十三条
任何参展国政府须为参加注册的展览会任命一名国家馆总代表,或为参加认可的展览会任命一名代表,他代表参展国政府与邀请国政府联系。国家馆总代表或代表单独负责组织本国馆参展。他须向展览会总代表或代表通报展示内容,并保证参展者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尊重。
 
第十四条(废除)
 
第十五条(废除)
第十六条
国际展览会的海关规章如附录所述。该附录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在展览会上,只有由参展国政府依据第十三条任命的总代表或代表权限下组成的的展馆被视为国家馆并有权使用这一名称。国家馆由该国所有参展者组成,但不包括特许权的持有者。
 
第十八条
1. 在展览会上,一个或一组参展者只有经有关参展国政府的国家馆总代表或代表授权,方可使用与该参展国相关的地理名称。
2. 如果缔约国不参加展览会,展览会的总代表或代表须代表该缔约国禁止使用上款所述用法。
 
第十九条
1. 国家馆展出的任何东西必须与展出国紧密相关(例如,原产地为参展国的物品,或是该国国民创造的物品)。
2. 出于展品完整性的需要,经其他有关国家馆总代表或代表授权,可以展出其他物品或产品。
3. 如有关参展国政府就上述第1款和第2款发生争议,该争议须提交国家馆总代表或代表联席会议,经出席者简单多数通过予以仲裁。该仲裁是最终裁决。
 
第二十条
1. 除非与主办国法律规定相抵触,展览会上不允许有任何的垄断。但某种公共服务的垄断权,可由国际展览局在注册或认可时批准。在这种情况下,展览会组织者须遵守下列条件:
a) 须在该展览会规章及参展合同中表明这类垄断服务的存在;
b) 须按照主办国正常存在的条件向展出者提供被垄断的服务;
c) 在任何情况下,国家馆总代表或代表在各自展馆中的权力不得受到任何限制。
2. 展览会总代表或代表须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向参展国政府收取的费用不高于向展览会组织者收取的费用,或在任何情况下不高于当地正常费用。
 
第二十一条
展览会总代表或代表须在其权限范围内竭力保证展区内公用设施正常有效运转。
 
第二十二条
邀请国政府须尽一切努力为其他政府及其国民参展提供方便,特别是在运费及人员、物品的准入条件方面。
 
第二十三条
1. 不论是否颁发通常意义的参展证书,展览会一般规章须声明是否对参展者颁奖。如果颁奖,可将其限于某些类别。
2. 如参展者不欲参与评奖,须在展览会开幕前对此予以声明。
 
第二十四条
如下一条所述的国际展览局,须对确定评奖团的组成和运作的一般条件以及决定如何颁奖做出规定。
 
第五章  机构设置
 
第二十五条
1. 国际展览局为监督和保证本公约的实施而成立。其成员为缔约国政府。国际展览局总部设在巴黎。
2. 国际展览局具有法人资格,特别是它具有缔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及参与诉讼的能力。
3. 国际展览局为履行本公约授予的职能,有权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就必需的特权及豁免权缔结有关协议。
4. 国际展览局包括全体大会、一名主席、一个执行委员会、一些专业委员会、与委员会数量相等的若干副主席和—个秘书长领导下的秘书处。
 
第二十六条
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由缔约国任命的代表组成,每个国家可有一至三名代表。
 
第二十七条
全体大会召开定期会议,也可以召开特别会议。它对本公约规定的国际展览局权限内的所有问题做出决定,是国际展览局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大会特别要完成以下议程:
a) 讨论、通过和公布关于国际展览会注册或认可、分类和组织的规定以及关于国际展览局正常运作的规定。全体大会可在本公约规定范围内做出强制性规定,由希望享有国际展览局注册优势的展览会组织者遵循;制定示范性规定,作为这些组织者的指南;
b)编制预算,审核及批准国际展览局帐目;
c) 批准秘书长报告、
d) 根据需要设置委员会,任命执行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成员;
e) 批准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五条第3款缔结的任何国际协议;
f) 根据第三十三条通过修改草案;
g) 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八条
 
1. 每个缔约国政府,不论其代表人数多少,在全体大会中应有一票表决权。如果缔约国政府欠缴本公约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会费总额超过其当年和上一年应缴会费总额,其表决权将被种植。
2. 至少有三分之二有表决权的成员国出席,全体大会方可行使职能。如未达到该法定数,应于至少一个月后召开相同议程的全体大会。在这种情况下,使全体大会生效的法定数减至拥有表决权的缔约国数量的一半。
3. 获得出席全体大会的代表团赞成或反对的多数票时,方可形成决议。但下列情况应要求有三分之二多数:
a) 通过本公约修正案的议案;
b) 起草及修改规章;
c) 通过预算,批准缔约国年度会费金额;
       d) 根据上述第五条批准更改展览会开幕或闭幕日期;
       e) 对同缔约国境内展览会相竞争的非缔约国境内举办的展览会进行注册或认可;
f) 缩短本公约第三条规定的间隔期;
 g) 接受缔约国对修正案提出的保留。此类修正案按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以五分之四多数通过,有的则要一致通过;
h) 批准国际协议草案;
i) 任命秘书长。
第二十九条
1. 主席由全体大会以秘密无记名投票方式从缔约国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为2年。在任期间,他不代表本人所属国家。主席可以连任。
2. 主席负责召集并主持全体大会会议,确保国际展览局正常运转。如主席缺席,其职权由主管执行委员会的副主席代为行使;如该副主席亦不能行使此职权,则由其他副主席中的一位按当选顺序代为行使。
3. 副主席由全体大会从缔约国代表中选举产生,其执任性质、任期及其分管的委员会,均由全体大会决定。
 
第三十条
1. 执行委员会由12个缔约国的代表组成,每个缔约国提名一名代表;
2. 执行委员会负责:
a) 为展览会所展示的人类奋斗目标确定分类标准,并使其保持更新;
b) 审查所有要求注册或认可展览会的申请,连同本委员会的意见一并提交全体大会审议;              
c) 执行全体大会赋予的任务;   
d)向其他委员会征询意见。
 
第三十一条
1. 秘书长应为缔约国国民,并依本公约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任命。
2. 秘书长应遵照全体大会及执行委员会的指示,处理国际展览局日常事务。他负责编制预算草案,向全体大会提供账目及活动报告。秘书长代表国际展览局,尤其是在法律事务方面。
3. 全体大会须决定秘书长的任期和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国际展览局的年度预算由全体大会根据第二十八条第 3款规定确定。预算须考虑到国际展览局财务储备、各类收入以及以往财政年度结转的资产借贷状况。国际展览局的支出应与上述收入及缔约国认缴的会费总金额相抵。该总金额依照全体大会确定的每一缔约国的认缴会费金额计算得出。
 
第三十三条
1. 任何缔约国政府均可提出修正本公约的议案。议案及修订理由应呈交秘书长。秘书长应尽快将其转给其他缔约国政府。
2. 修正议案应列入全体大会一般会议或特别会议议程。该全体大会召开之日与秘书长转送修正议案之日至少间隔3个月。
3. 全体大会根据前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通过的每一个修正议案,均应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提交本公约所有缔约国政府审议接受。自有五分之四缔约国政府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表示接受之日起,修正议案即对所有缔约国生效。但是有关本款、第十六条或其所提附件的修正议案,须经所有缔约国政府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表示接受,方可生效。
4. 任何希望对接受修正案做出保留的缔约国政府,均应将提出保留的条件通知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该保留。它应允许有助于维护有关国际展览会既定地位的保留,拒绝那些可能产生特权地位后果的保留。如果保留被接受,提出保留的缔约国须计入修正案接受国之列,以计算上述五分之四多数。如果保留被拒绝,提出保留的政府须在拒绝接受修正案与无保留地接受之间做出选择
 5. 修正案生效时,任何拒绝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如认为合适,可采取下述第三十七条规定。
 
第三十四条
1. 如果两个或更多的缔约国政府就本公约的适用或解释发生争议,并且不能由根据本公约规定赋予决定权的机构予以解决,那么该争议即构成争议当事方协商的主题。
2. 如果几经协商不能在短期内达成协议,任何一当事方须将争议提交国际展览局主席,并请求他指定一名调解人。如果调解人不能使争议当事方达成解决协议,他须在提交国际展览局主席的报告中记录并说明争议的性质和程度。
3. 一旦宣告未能达成协议,该争议即成为仲裁主题。为此,任何一当事方自报告送达争议各当事方之日起2个月内,须求助国际展览局秘书长,请求仲裁并提出该争议方选定的仲裁员。另一或其他若干当事方必须在2个月内各自指定仲裁员。如果未能如此,任何当事方须通知国际法院主席,请求他指定一名或若干仲裁员。如果几个当事方为前款所述的目的共同行事,它们则被视为一个实体。如有疑问,则由秘书长决定。仲裁员们还要指定一名附加仲裁员。如果仲裁员们不能在2个月内就这一人选达成一致,国际法院主席在接到任何一当事方通知后,负责指定附加仲裁员。
4. 仲裁机构依多数成员做出裁决。如果仲裁员的表决票数平分,附加仲裁员拥有决定性的一票。这一裁决是最终裁决,对各当事方均具约束力,无权上诉。 
5. 任何国家在签定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可宣布本国不受上述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约束。其他缔约国与任何持保留立场的国家发生关系时,也不受这些条款规定的约束。
6. 任何根据前款规定保留其立场的缔约国,可随时通知托管国政府放弃保留。
 
第三十五条
任何联合国成员国、或非联合国成员的国际法院章程成员国、或联合国各专业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成员国、提出加入申请并经国际展览局全体大会有表决权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加入文件须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保存,并于保存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须通知签定和加入国政府及国际展览局:
a)根据第三十三条修正案的生效;
b)根据第三十五条的加入;
c)根据第三十七条的退出;
d)根据第三十四条第5款提出的保留;
e)本公约的终止,假如出现这种情况。
 
第三十七条
1.任何缔约国政府可以书面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退出本公约。
2.退出须于收到通知1年后生效。
3.如因退出而使缔约国政府数量减至不足七个时,本公约须终止。秘书长依据缔约国政府间就解散国际展览局可能达成的任何协议,负责有关清算问题。除非全体大会另有决定,资产须在缔约国政府间按照其自成为本公约成员国以来认缴额的比例进行分割。如有负债,也同样由这些政府按当时财政年度确定的认缴额比例分摊。
 
1972年11月30日于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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