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落实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修订《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09-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委(厅、局)、商务厅(局),贸促会各地方、行业分会,各进出口商会,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组织开展出国展览业务,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六》,现就《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贸促展管[2006]28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 自2009年10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西自治区、湖南省、海南省、福建省、江西省、云南省、贵州省和四川省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试点经营出国展览业务,参展企业应为在该省、自治区注册的企业。
二、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上述省、自治区设立的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组织出国办展,须遵守现行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报中国贸促会审批(会签商务部)。
三、 本补充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四、 本补充规定由中国贸促会、商务部负责解释。
五、 本补充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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